許清雲教授告鹿憶鹿,刑事不成,又告民事,要求鹿憶鹿道歉,要求賠償一百萬。結果,許清雲教授敗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本院於民國988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私立東吳大學中國文學系(下稱東


    吳中文系)教授,原告並曾兼任東吳中文系系主任乙職,惟


    被告自民國951 月份起,在下列時、地,以網路留言、張


    貼聲明文件及於系務會議紀錄上加註回應文句之方式,散布


    ()951 10 日某時在東吳中文系網頁留言板留言:「


    我們努力半天,現在有所謂的課程委員會,是由許清雲教授


    主導的4 人小組,由他專斷決定課程方向,如唐宋詩必修改


    了,借屍還魂,名詞叫「韻文導讀」,也是必修,我不知這


    個韻文何指?民間文學中的歌謠是不是韻文?這個課名真是


    曠古絕今得很,全國未見。」等語;() 95年1 月13 日上午7


    57分在東吳中文系網頁留言板留言:「許清雲教授說,必


    修是王國良當主任時規定的,為何現在才提?大哉問,因為


    中文系在許教授當主任時,一切黑箱作業,我們沒有課程委


    員會,當然無法討論課程。」等語;() 95年1 月13 日下午2


    18分在東吳中文系網頁留言板留言指稱:「我們沒有課程


    委員會,是許清雲教授與林伯謙教授的委員會,他們決定了


    必修課程,讓系上老師表決通過。」等語;()951 月、2


    月間某時,在私立東吳大學愛徒樓公布欄及綜合大樓之學生


    自助影印場所,張貼題為「大學法規定,學生有選課自由」


    之聲明文件,記載:「許清雲教授說,必修是王國良當主任


    時規定的,為何現在才提?大哉問,因為中文系在許教授當


    主任時,一切黑箱作業,我們沒有課程委員會,當然無法討


    論課程。」等文字;()953 10 日某時在東吳中文系轉


    知之94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務會議紀錄上,加註:「本


    人願向中文系全體同學道歉,因為愚昧無知而投票給許教授


    當主任,讓他為所欲為。」等文字;()953 11 日某時


    ,在其設立之「呦呦鹿鳴網站」發表:「我願意向中文系全


    體同學道歉,因為自己愚昧無知,無人可選,選系主任時投


    票給××,讓他為所欲為。中研所招生出題閱卷、博碩士論


    文口試大權獨攬,什麼委員會都不設。」等語;()958


    1 日下午4 4031秒,在東吳中文系網頁留言版刊登文


    章記載:「許教授當過兩屆主任,系上仍沒有任何制度


    ,他竟還要選系主任?他沒權責,為何有老師建議成立課程


    委員會,他竟說那是綁架系主任,反應比現在主任還激烈。


    」等語等不實情事(上開內容以下分稱編號()()言論,合


    稱系爭言論),毀損原告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


    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以長14公分、寬5.5 公分,刊登於全


    國版之頭版壹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編號()()言論,純係被告針對


    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與事實陳述無涉。又東吳中文系截


    951025日 通過「東吳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中國文學系課


    程委員會設置辦法」前,均無實際運作或運作臻於完善之課


    程委員會存在,此業經鈞院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判決確認,是被告發表編號


    ()()()言論僅為陳述「我們沒有課程委員會」之事實,


    且原告前次擔任系主任期間,不但未依決議設置實際運作之


    課程委員會,維護試務公正性之試務委員會亦付之闕如,復


    於其助理考上博士班後,隨即安排三個班級之大一國文兼課


    教職,再向訴外人丁原基關說其同意通過由第三人陳坤祥擔


    任本系專任副教授,是被告陳述編號()之言論,當屬事實。


    至被告發表編號()言論旨在揭露原告雖曾擔任兩屆系主任,


    但未建立制度,在卸任系主任期間,亦將訴外人張曼娟成立


    課程委員會之提議,解讀為綁架系主任,反應比訴外人即時


    任系主任之陳松雄還激烈等事實,對照當時中文系並無實際


    運作之課程委員會,亦無試務委員會等制度,被告所陳不但


    屬實,亦不足以貶損在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及聲譽之評價


    。再者,被告係以善意發表系爭言論,不但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且均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為真實,並非以


    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更非明知不實,而故意發表侵害原


    告名譽之言論,主觀上沒有真正惡意存在,實無構成侵權行


    為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


   .................................


   

  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核其內容,係多次對於原告擔任東


    吳中文系主任期間,東吳中文系是否有課程委員會存在及運


    作以決定學生課程、是否獨攬中研所招生出題閱卷及博碩士


    論文口試之權等事項加以指摘,故遍觀其意,應認係就東吳


    中文系未有公開、公平及透明之課程委員會設置及辦理試務


    機制公開發表言論,而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則就其言論


    是否構成不法之侵害,自應合併加以觀察、評價。而按「大


    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


    發展為宗旨。」,大學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大學


    校務處理之良否,涉及國家、社會之公眾重大利益,雖於法


    令限制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然其有關招生、學程、課程、


    學位授予等事項,仍屬公共事務而應受公評,此不因係國立


    或私立大學而有異。


 


............


...........


     

  被告發表之上述編號()()言論中,固使用「黑箱作業」、


    「為所欲為」等負面用語為意見之評論,但被告此部分之評


    論,係針對之議題既係東吳中文系課程安排、課程委員會之


    設置或運作及研究所試務事宜,其屬「可受公評之事」,殆


    無疑義。而東吳中文系當時,迄無公開、透明機制選任、運


    作之課程委員會安排課程一節,已經認定如上,綜合上述證


    人之證述,亦可知該系課程安排實際上確由系主任或部分教


    師裁奪決定,對外確屬不透明,未能依循正當程序參與之被


    告,對此之決定程序是否公平、正當抱疑,而以上述言詞加


    以指摘,衡之社會現況及所涉為公共事務之範疇,即難認已


    脫逸善意之度,而屬不法。再東吳大學中文系之課程安排、


    開課教師之選定等,悉屬公共事務,而應受公評,同如前述


    ,被告擔任該系教師,課程委員會之運作是否完善,涉及有


    關課程之編排、分配之程序是否正當,不僅與其利益密切攸


    關,且為重要公共議題被告自得就此表示意見。況依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之方式、場所,不論是被告自己設立之「呦呦鹿


    鳴網站」,或東吳中文系網頁留言版、東吳大學愛徒樓公布


    欄及公訴人所認之綜合大樓學生自助影印場所,均以東吳中


    文系師、生等構成員為主要閱覽對象之處所,是其發表言論


    之方式、對象,難認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不當之散


    佈,即仍屬適當之評論。至有關碩、博士班之招生命題、口


    試、閱卷之制度,如何盡可能求其公平,本係可受公評之事


    ,如為未過合理、公平之方式處理命題、閱卷及成績查核等


    試務,即難免外人有弊之疑,此觀之古今試務悉以防弊及謀


    求公平為第一要務可謂顯然。就此,證人即東吳大學前任校


    長劉源俊亦於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原告擔任系主任時,


    曾有人檢舉東吳中文系研究所入學考試更改考試成績乙事,


    當時系所作法與規定不符等語(見1117號卷第388 頁),可


    知原告擔任中文系主任時主持研究所考試事務之公平性,確


    已受多方質疑,則被告據以提出上開評論,要非毫無根據。


    況言論自由之價值,原即在促進對於權力之制衡,原告擔任


    東吳中文系系主任前後共3 屆,於被告行為時已連任2 屆,


    曾握公器,掌有該系分配資源之權,被告就原告關於主持系


    務之事項,所為評論應給予最大限度之容忍。則被告所為發


    表系爭言論,縱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抑,然綜上權衡結果,


    被告之言論自由仍應受保護,當認未逾「善意」、「適當」


    之範疇,其於民事法律關係應受之評價,亦當認非屬不法之


    侵害。


  ()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或係就事實加以陳述,或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意見表達,未逾上開「合理評


    論原則」之範疇,當受憲法之保障。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言論不具不法性,對原告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即無由


    許原告請求賠償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處分。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損害其名譽,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


    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


    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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